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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红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满族镇东蓝旗村王家门前时,将行人王某甲撞伤,造成被害人王某甲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所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50毫克”。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死者王某甲交通事故损伤后致全身多处复合型损伤,严重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共计人民币44万元,该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又因为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韩素坤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尚振武

书记员: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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