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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汉族。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4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9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代检察员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醉酒未配戴头盔超载驾驶辽H33776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常某乙(系被告人二姐)、付某某(系被告人外甥女)沿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何家沟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利局门前时撞在马路牙子上,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常某乙受伤(不构成轻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所检验:“常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0毫克。”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所检验:“死者付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后致全身多处复合型损伤。肢体损伤为钝物作用所形成。严重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
另查,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常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甲一次性赔偿常某乙人民币1万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付某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父母人民币2.2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付某某的女儿房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房某丁(被害人付某某前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甲赔偿房某丙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常某乙、付某某的父母及女儿对被告人常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义海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尚振武

书记员: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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