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代检察员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超速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酒楼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逃逸。
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越野车前保险杠护杠中部左侧、前中网左侧及前机舱盖前段左侧与行人接触碰撞,越野车的灯光性能有效,制动性能合格,其碰撞速度约为111km/h。
行人的行走方向由北向南。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死者潘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后致全身多处复合型损伤。
头部、肢体损伤为钝物作用所形成。
颅脑损伤死亡为主要死因。
”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港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沙某、吴某某、赵某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和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和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义海
书记员:赵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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