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7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4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HXXXX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董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沿辽东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韵大厦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及车主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及车主共计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合同、无前科证明、交通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潘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因为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审 判 长 韩素坤 人民陪审员 曲浩铭 人民陪审员 栾媛媛
书记员: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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