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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6时5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某牌三轮电动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温泉洗浴门前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车,与同方向被害人吕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崔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吕某甲、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妻子马某某、儿子吕某甲、女儿吕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妻子马某某、儿子吕某甲、女儿吕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义海 人民陪审员  温 暖 人民陪审员  臧晓娜

书记员: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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