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营口港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在营口港务局港内兴港大道东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059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何某某相撞。被害人何某某取得C1机动车的驾驶资格,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其所驾驶的辽H46324号铃木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两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均受伤,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重度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制动合格,照明装置不合格。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共计赔偿给被害人何某某家属精神补偿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崔某某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身源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书、发票、行政处罚材料、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因为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审 判 长 韩素坤 人民陪审员 曲浩铭 人民陪审员 栾媛媛
书记员: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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