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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中专文化,系营口翔顺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王震,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营港准XXXX号奥龙自卸车,在营口市鲅鱼圈港内北一路输油管道东侧“T”型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害人宿某某无证驾驶的新蕾牌两轮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宿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宿某某头、胸腹部及肢体复合性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为主要死因。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港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及车辆所有人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已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宿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3367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宿某某的家属就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钢文霞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金 梅 审判员 韩素坤 审判员 尚振武

书记员:宫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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