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姜保民、代理检察员颜祥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28日7时30分许,驾驶辽AK095G号轿车沿丹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路北厚一街时,轿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顾某某发生碰撞,致顾某某受伤。赵某在发生事故后报警、拨打120并留在现场等候。被害人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9时许死亡。经鉴定:死者顾某某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武强
审判员:赵博
审判员:纪明霞
书记员:李海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