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丰远集团场务部合同工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10时40分许,在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高望线驾驶轮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热高水世界南侧时,因忽视瞭望与同方向由被害人敖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敖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冉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据此,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沿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高望线驾驶无牌照轮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热高水世界南侧时,因忽视瞭望与同方向由被害人敖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敖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死者敖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冉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所在单位已同被害人敖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方式;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肇事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某无责任;4、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敖某某死亡原因;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肇事车辆上看见本案事故如何发生的事实;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冉某某未饮酒驾驶的事实;9、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涉案车辆行驶路线、方向及碰撞过程;10、和解协议书;1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皓、赵阳春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所在单位代被告人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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