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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季景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季某某

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暂住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东大道项目部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阳春、宋长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驾驶牌号为辽D35634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鸽子村北,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金梁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路口左转弯时,因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死者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驾驶人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季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据此,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武强
审判员:赵博
审判员:纪明霞

书记员: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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