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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程某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
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男,系大连市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程某某,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军伟、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95公里200米处路段时,撞伤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张某、高某。经鉴定,张某头顶枕交界处皮肤隆起,左侧腰背部挫伤痕,脾破裂,胰尾部挫伤,严重撕裂等,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脾破裂,胰尾部损伤、严重撕裂,均分别构成重伤。经检验,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3.42mg/100ml。经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高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6950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章行驶,造成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章行驶,造成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林卫东

书记员:郝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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