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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薛某某
赵某某
徐某某乙
郑某某
李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王钟琦(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系徐某某甲妻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徐某某甲母亲),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乙(系徐某某甲女儿),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哲,男。
被告人郑某某,男。
辩护人李杰、王钟琦,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隋永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
诉讼代理人赵世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甲,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对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李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及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徐哲、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钟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隋永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世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华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关线”路口时,与沿“大关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徐某某甲驾驶辽BTW631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侧翻驶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郑某某受伤,辽BTW63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徐某某甲及乘车人李某、李某某乙死亡。
经鉴定,李某某乙脑干损伤、颅底粉碎性骨折、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脾脏破裂及肢体损伤等,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某甲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肝脏破裂、脾脏破裂及肢体损伤等,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颈椎损伤、肝脏破裂、脾脏破裂及肢体损伤等,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认定,郑某某、徐某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李某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郑某某向到达现场民警表明身份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7时许,郑某某到向应派出所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要求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李某某甲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406.5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辩称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由郑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辩称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该按过错比例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辩称自己的车当初是当废铁卖的,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郑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30%的限额内(其余70%预留给被害人李某、李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李某某甲将依法禁止行使的机动车转让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李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李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生活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郑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30%的限额内(其余70%预留给被害人李某、李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李某某甲将依法禁止行使的机动车转让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李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李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生活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慧超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林卫东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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