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抚顺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过人行横道时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能够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能够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浩
书记员: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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