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阜新中翼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白晓哲,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路某某,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阜新中翼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辽J11836号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
负责人赵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对路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新市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武、成兴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晓哲,被告人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人保财险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到阜新中翼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翼斯巴鲁公司)要求试乘试驾该公司的辽J48A60号小型越野客车。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吴某甲、吴某乙及被害人邹某甲沿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路路口时,与沿玉龙路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辽J118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供热井损坏,路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邹某甲受伤的后果。2016年4月10日,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吴某乙、邹某甲无责任。2016年4月9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将路某某抓获。2016年5月11日,中翼斯巴鲁公司与吴某甲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吴某甲的近亲属对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6年4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入住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颞骨骨折、多发外伤,住院治疗65天,期间一级护理17天。2016年8月24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甲的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颞骨骨折诊断成立,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行动迟缓、语速慢、记忆力差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3和附录A5之规定,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邹某甲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06元。邹某甲系城镇居民,与妻子高某某共同抚养女儿邹某乙,邹某乙于2016年7月25日出生。《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辽J118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于2015年9月24日在人保财险阜新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路某某一次性补偿邹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邹某甲对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父亲吴某甲试乘试驾斯巴鲁的车,车上还有斯巴鲁4S店的一男一女。其记不清谁开的车,也记不清坐在车的什么位置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其的辽J118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玉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山街路口时,其先往路口右侧看,等其回头往路口左侧看时,发现在其左前方半米远有一辆吉普车沿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其踩刹车后与吉普车相撞,其打了“120”急救车。其朋友姜某某当时坐在其车的副驾驶位置睡着了。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其乘坐王某某的辽J118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开发区玉龙路与新山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其睡着了,醒来时已撞完了。
5、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15时53分,其接到吴某乙电话,他说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2007年,其和吴某甲结婚,吴某乙、吴某丙是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丁、崔某某是吴某甲的父母。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斯巴鲁4S店工作。2016年4月19日15时20分许,同事张某某接到路某某的电话,路某某说试驾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张某某驾车至玉龙路与新山街路口时,看见一辆大货车与其单位的斯巴鲁试驾车停在路口西北侧。其到达现场后拨打“122”报警。
7、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斯巴鲁4S店的试乘试驾员工。2016年4月9日,客户吴某甲和他儿子吴某乙要求试乘试驾斯巴鲁4S店的辽J48A60号小型越野车。15时20分左右,其驾驶该车与同事邹某甲和吴某甲、吴某乙按照4S店定的路线,沿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通过玉龙路路口时,一辆车给其撞了。其下车后给单位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勘查及事故现场情况。
9、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辽J48A60号小型越野车与辽J1183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接触部位及碰撞时的车速情况。
10、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路某某、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
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邹某甲无责任。
13、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被抓捕到案。
15、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中翼斯巴鲁公司与被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及吴某甲的近亲属对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阜新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户口簿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
12、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经济损失,邹某甲对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确定为11597.63元(31126元÷365天×136天);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护理人数、护理期,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935.34元(37127元÷365天×17天+37127÷365天×120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邹某甲住院天数,确定为3250元(50元/天×65天);主张的交通费,根据邹某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650元(10元/天×65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邹某甲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邹某甲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邹某乙的其他抚养人情况,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邹某乙的年龄计算至18周岁,伤残赔偿金确定为81653.3元[(31126元/年×20年×0.1)+(21557元/年×18年×0.1÷2)];主张的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确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鉴定费收据确定为1900元,因鉴定支付的医疗费即鉴定检查费306元,本院亦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辽J118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阜新市分公司为辽J118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机
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至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其他受害人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被害人保留87%的赔偿份额,即邹某甲的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306元,由人保财险阜新市分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误工费11597.63元、护理费13935.34元、交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81653.3元、鉴定费1900元,由人保财险阜新市分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00元;不足部分103692.27元的30%即31107.68元,由人保财险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补偿邹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及邹某甲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阜新市分公司提出不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经查邹某甲对未成年子女邹某乙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因伤残致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侵权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经查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92.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43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03692.27元的30%即31107.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史 楠

书记员:夏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