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暨另一被害人肖某某(已死亡)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系被害人肖某某(已死亡)之子、被害人肖某乙(已死亡)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系被害人肖某乙(已死亡)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某甲,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联合路,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表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李实,系清原满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永坤,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202线城区西段)。负责人庄庆才,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庄辉,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负责人钱春连,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米一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丛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程某、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永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庄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米一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4月4日10时4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在沈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方向48公里+500米处时,小型轿车由行车道变更到右侧应急车道时,与前方梁某乙停在应急车道内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上乘客肖某某当场死亡、肖某乙(德文姓名:Y)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受伤的后果。案发后,马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辽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肖某某、肖某乙、梁某某无责任。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肖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死者肖某乙(德文姓名:Y)系因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高某某盆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梁某乙等人证言、住院病志等书证、案件来源等综合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梁某乙停在应急车道内出租车相撞,导致其亲属肖某某、肖某乙二人死亡、高某某受伤,故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交通事故罪,并从重处罚。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甲对以下赔偿金额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乙、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7429.76元、误工费2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20000元、后续护理费13080元、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50000元、手机损失3500元、衣物损失3156元、鉴定费2620元、急救车费用3000元、交通费1684元,并按照伤残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赔偿金65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作为继承人的原告肖某甲、高某某关于被继承人肖某某的衣物财产损失5766.6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丧葬费28574元、服装铺盖等2460元、殡葬不含火化费1130元、收尸费1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为原告肖某甲、程某关于被继承人肖某乙的衣服损失150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丧葬费28574元、殡葬不含火化费630元、收尸费4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甲、程某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78元,处理丧事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49元、餐费3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梁某乙停在应急车道内出租车相撞,导致其受伤,住院9天,故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马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94.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人住宿费7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用3600元共计14714.5元的70%即10300.15元。3、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某乙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4.35元。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驾驶小型轿车与其停在应急车道内出租车相撞,导致其车辆报废,故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马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停放费、拖车费等费用75750元的70%即53025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4月4日10时4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在沈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方向48公里+500米处时,小型轿车由行车道变更到右侧应急车道时,与前方梁某乙停在应急车道内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上乘客肖某某当场死亡、肖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肖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死者肖某乙系因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高某某盆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诊断梁某某外颅脑轻微伤、左上臂外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肖某某、肖某乙、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马某某拔打了急救电话和电话报警,积极参与抢救,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马某甲系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马某甲已于2016年6月7日死亡,马某甲曾为该车购买保险,2017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所投保险已过期。附民被告人梁某乙系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梁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该车登记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租车投保了座位险,核定座位5座,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1954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在抚顺市,系城镇户籍,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某于2017年4月4日由辽宁省抚顺三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5日至4月18日转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一级护理14天,出院后二级护理90天;被害人肖某某,1953年7月15日出生,生前户籍在抚顺市,系城镇户籍;被害人肖某乙,2012年3月27日出生,生前户籍在沈阳市,系城镇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分别是肖某某的妻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程某分别是肖某乙的父亲、母亲。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梁某某于2017年4月4日至4月13日由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7429.76元、鉴定费2620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5889.2元、护理费12744元,共计151092.96元。肖某某、肖某乙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1)肖某某部分:死亡赔偿金526016元、丧葬费28574元;(2)肖某乙部分:死亡赔偿金657580元、丧葬费28574元;(3)其他部分: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621.26元、处理丧事的住宿费349元;共计1244214.26元(其中,肖某某556325.13元、肖某乙687889.1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894.5元、护理费97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8386.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母亲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人金某某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0元现金、过户一套房屋(该房屋坐落在抚顺市顺城区河东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与代为赔偿人暨被告人马某某的母亲金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人金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梁某乙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侦破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马某甲的事实。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肇)字2017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表明,制动系:该车制动装置齐全完整;转向系:该车转向机构未见异常;照明与信号装置:该车右前灯罩破碎,灯组后移,其它照明与信号装置齐全完整;其他:该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XX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死者肖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XX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死者Y系因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血检字第XX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7年4月4日14时6分在抚顺第三人民医院高速一大队对马某某进行抽取静脉血液取证,经检验马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事实。8、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血检字第XX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表明,梁某乙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事实。9、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17]综字第XXXX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事故时,马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94km/h,梁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处于停驶状态,即行驶速度为0km/h的事实。10、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和司鉴〔2017〕监罪鉴字第XXXXXXX号监狱罪犯疾病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告人马某某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11、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XX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高某某骨盆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2、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3、机动车驾驶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具有行车资格。14、机动车驾驶证件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具有行车资格和客运出租运输资质。15、认尸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肖某某、肖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两死者亲属肖某甲于2017年4月4日到殡仪馆确认的事实。16、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7、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4月4日十点驾驶轿车在清原接了3名乘客去往沈阳南站,顺便送其子梁某某到抚顺石油化工大学,车辆开到高速公路快到章党时发现车有点抖,其靠边停车未开报警闪关灯,先准备上厕所后去立警示牌,大概过了一两分钟时间,其所驾驶的车辆被一辆白色长城吉普车撞到了车尾部,其先后将副驾驶的梁某某、后座中间位置的肖某乙拉了出来,其他两位无法拉出来,后将拉出来的两人送到了医院后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1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其父亲驾驶的轿车准备从清原到抚顺石油化工大学,车辆开到一高速公路口在右侧停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受到撞击不记得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后来急救的事实。1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爱人肖某某、孙子肖某乙乘坐预约了出租车要去沈阳,车上包含司机在内共5人,出租车从清原上的高速,中途司机靠路边停车去上厕所,后面来车撞到了其乘坐车辆的后面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坐在后座右侧、爱人肖某某坐后座左侧、小孩坐中间、司机儿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造成其受伤、其爱人肖某某和孙子肖某乙死亡的事实。2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4日早上4点其驾驶轿车从家出发去吉林梅河口市给其父亲马某乙扫墓,之后走高速准备回抚顺,开车到沈吉高速沈阳方向48公里+500米处时,其想在应急车道停车休息,从中间车道变更右侧车道后才发现前方停放的出租车,因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21、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高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2、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高某某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提供的身份关系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尸检费收据、尸检场地费收据,证明附民原告人系适格诉讼主体,被害人肖某乙、肖某某死亡及被害人高某某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提供的[2015]清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证实梁某乙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机动车挂靠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存在挂靠关系。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26、附民原告人梁某乙与代为赔偿人金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7、调解协议笔录、存款客户回单、收据、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高某某、肖某甲、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附民原告人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67429.76元、鉴定费2620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168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系必要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沈阳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及住院天数14日,予以支持80元/日×14日=112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20954元,因附民原告人高某某系清原县文体委图书馆工作人员且已退休,其因交通肇事受伤不会影响退休金的发放,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及司法鉴定高某某的营养期90日予以支持80元/日×90日=7200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575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及司法鉴定高某某伤残系数予以支持32876元/年×赔偿年限(20-3)年×10%=55889.2元;其诉请的护理费672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本院参照《辽宁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收入平均工资标准并依据一级护理14日、二级护理90日,予以支持护理费12744元(108元/日×14日×2人+108元/日×90日×1人);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待发生后另行告诉。对于附民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诉请关于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57520元,按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20年,予以支持526016元(32876元/年×(20-4)年);其诉请的丧葬费28574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28574元,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衣物财产损失5766.66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坏情况且无证据证明事发时该衣物的价值,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服装铺盖费用2460元、殡葬不含火化费1130元、收尸费150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对于附民原告人肖某甲、程某诉请关于肖某乙的死亡赔偿金657520元,按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20年,予以支持657520元(32876元/年×20年);其诉请的丧葬费28574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28574元,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衣物财产损失15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坏情况且无证据证明事发时该衣物的价值,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殡葬不含火化费630元、收尸费40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对于附民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诉请的处理丧事的餐费394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系必要费用,附民原告人遭遇2死1伤的家庭变故,需要亲友从清原到沈阳协助处理丧事,酌情支持1500元;其诉请的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4578元,本院按每死亡一人支持3人误工费、误工3天及城镇居民日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1621.26元(90.07元/日×3日×6人);其诉请的处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349元,按照民间办理丧事一般以三天两夜为参考,每死亡一人支持3人住宿,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该诉讼请求住宿费349元未超过住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请的医疗费5894.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1800元,附民原告人梁某某是在校学生,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3600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收入平均工资标准并依据二级护理9日,予以支持护理费972元(108元/日×9日×1人);其诉请的护理人住宿费720元,因已包含在护理费之内,不再另行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1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系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以800元计算;其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沈阳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及住院天数9日,予以支持80元/日×9日=72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因附民原告人未提供医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梁某乙、梁某某因本案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马某甲,马某甲已于2016年6月7日死亡,马某某作为小型轿车的继承人和驾驶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认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60%、梁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的40%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梁某乙驾驶小型轿车在无法定情形下在高速应急车道违规停车,同时未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亦未使用紧急灯光示警,对该起事故负有较大责任,以及该起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严重后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带来的重大损失,经权衡本院认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65%、梁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的35%。对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出其与附民被告人梁某乙存在挂靠关系但挂靠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梁某乙自行承担责任后果的抗辩请求,因其为内部协议而无法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梁某乙于此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对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即总经济损失1403693.72元,减除120000元后,剩余的损失数额1283693.72元由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家属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0元现金、过户一套房屋,双方赔偿事宜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的母亲金某某作为代为赔偿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人金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梁某乙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辽D651**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对肇事车辆所负35%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65%,即人民币5451.22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在35%次要责任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人民币49382.5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人民币194713.8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程某人民币20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人民币2935.28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程某合理经济损失后的不足部分226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付。(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肖某甲、程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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