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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权、崔茵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重型仓栏式货车沿育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育红路由东向西被害人李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杨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7年5月8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2017年5月12日,经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李某甲遭受强大外力撞击头部后,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使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5月15日,经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现场调查、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近亲属杨某某代替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甲的长子,我还有一个弟弟叫李某乙,我母亲叫邢某某。我父亲李某甲在育红路与迎宾大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
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重型仓栏式货车的车主,杨某是这辆车的司机。2017年5月7日10时10分,杨某驾驶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育红路与迎宾大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的这辆车挂靠在绥中县佳运运输队,车有全险。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7日10时10分左右,我驾驶重型仓栏式货车(车主是袁某,该车挂靠绥中县一个运输车队,该车是全险),沿育红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转弯预进入迎宾大街(车速大约10公里/小时)过程中,我感觉右后侧咯噔咯噔两下,感觉压到东西了,我就把车停下了。我从右侧倒车镜看到右后方倒着一个人和一个自行车,我打开双闪下车,打了“122”报警电话。我驾驶的大车右后轮压到人和自行车了。我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的情况。
7、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驾驶的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平均行驶车速约为16.61km/h及该车与被害人的无牌号自行车后货架左侧部位接触碰撞的情况。
8、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遭受强大外力撞击头部后,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9、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杨某驾驶资质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的情况。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无犯罪记录情况。
1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4、阜矿集团离退休管理中心机关站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是其单位退休职工及邢某某系李某甲妻子、李某甲与李某乙系李某甲儿子的情况。
15、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及李某甲近亲属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娟娟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史 楠

书记员: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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