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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19日,因吸毒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河西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8月25日,因吸毒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刑警大队治安拘留10天;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卫平,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武、成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范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宣挂号牌的黑色桑塔纳小型(车牌号为某)轿车沿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街路口时闯红灯,与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郑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王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9月27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颅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存在神经系统阳性体征,行开颅手术治疗,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2.c、5.1.2.g、5.1.2.h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7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闯信号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3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在阜新市清河门区一饭店将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18日22时54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车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从西山西华园小区出来返回清河门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该车的车主是王某某。王某某驾驶车辆时我没注意前面,我听到“咣”的一声,感觉车下拖着什么,我问王某某撞什么上了,王某某继续往前开。然后我给赵某乙打电话让赵某乙去现场看看什么情况。王某某把车停在一个我不认识的地方,我看见车前面撞的挺历害,后来我就打车回清河门了。王某某10月10日晚上才回家。出事故后我不敢报警。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某是兄弟关系。2016年9月21日或22日左右,王某某将车放到我家,王某某说车撞墙上了,现在没有钱修,先放在我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是王某某自己的。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郑某某的父亲。2016年9月18日22时54分左右,我给我儿子打电话,结果是“120”的人接的电话,我知道出事了。我儿子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我妻子叫王某丙。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平时出门驾驶的是黑色普桑小轿车。2016年9月18日23时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马上到我家了。大约过了40分钟,王某某到我家,王某某也没有说什么事,在我家打了个电话,大约过了10分钟王某某就走了。
6、证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是我于2012年的时候卖给王某某的。2016年9月18日21时左右,王某某与王某甲来我家管我要钱(因为我欠王某某2000元钱),我当时没有钱,王某某和王某甲就走了。23时左右,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阜新市第二医院附近出车祸了,让我到现场去看看。我到现场后什么也没看见。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10月9日,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从赵某丙手里购买了某桑塔纳轿车。后来我又将该车卖给了赵某乙(又叫赵某甲),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主还是赵某丙的名字,我让赵某乙把名字变更了,赵某乙一直没有变更。后来赵某乙又将该车卖给王某某了。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8日22时54分左右,我驾驶未挂车牌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某,该车没有上保险)带着我妻子王某甲沿阜新市开发区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街路口处时,在没进入路口的时候我听到“咣”的一声,与一个骑二轮摩托车的男子相撞了,我车的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的后轮相接触的。出事故后我心里特别害怕,我就又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出三、四十米远,然后我妻子给赵某乙打电话让赵某乙到现场看看怎么样。我带着王某甲把车开到韩家店大煤气那里的一处空地上。我在新邱我四哥的工地住了两天,然后又过了七、八天,我把那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从韩家店大煤气那里用货车拉回了清河门我哥王某乙家,我跟王某乙说车撞墙上了,现在没钱修车。我知道我撞人了,怕赔偿不起就把车藏起来了。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是我从赵某乙手里买的,行驶证上的名字是赵某丙,我购买该车时没有过户。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0、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驾驶资格情况及某黑色桑塔纳车辆的档案情况。
11、阜新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遗留物品为辽某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无牌号汽油机驱动两轮车碰撞后遗留及辽某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散热器格栅、机舱盖前端与无牌号燃油驱动二轮车左侧车身接触碰撞的情况。
12、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14、警情登记表,证实案发时报警情况。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河西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某某曾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
1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捕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被治安处罚,致被害人三处重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史 楠

书记员: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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