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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阜新市供电公司职工。2016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健,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张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使用记满十二分的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辽JJ199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八一路园林管理处车队门前时,与从农行开发小区门前驶入八一路向东左转弯宋某某无证驾驶的小刀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辽JJ199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驶入路基上,又与路基上的石墩和树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及车辆、石墩、树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2016年8月19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邓某、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2016年8月22日18时55分,宋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8月29日,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辽JJ1997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右前部相接触;辽JJ1997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4km/h;二轮电动车是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6年9月12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鉴定,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2016年9月18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使用记满十二分的驾驶证超速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三款、第四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1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对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予以维持。
2016年8月17日,邓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8月23日,邓某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家属代替邓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对邓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邓某驾驶辽JJ1997号轿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上了。其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接触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里有我们家三口人。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某妻子,其与宋某某儿子叫宋鸿策,宋某某父亲叫宋来福、母亲叫金小丽。2016年8月19日13时许,其接到宋某某同事王南的电话说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让其去中心医院,然后其就去医院了。后来其知道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八一路园林处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是阜新市南北调料商行工作人员,其是宋某某的主管。宋某某负责到阜新市各个大小超市订货,向超市推销货物。宋某某在事发当天骑电动自行车去开展业务。事发后同事给其打电话说宋某某发生事故了。
5、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辽JJ1997号黑色本田小型轿车是2012年别的单位顶账给其的,其将这辆车停放在细河区兴东小区1号楼楼下了,邓某什么时间将车开走的其不清楚,这辆车没有年检。
6、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八一路园林处车队对面农行开发小区的路口开了一个超市。2016年8月19日中午,其在其家超市门前看到了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事发当天中午12点30分左右,一名二十多岁推销调料的男业务员来过其家超市,中午12点40分左右走的,走时骑的是电动自行车。
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9日12时40分许,其驾驶与池某某借来的辽JJ1997号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发现从北面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其躲避不及就与这辆电动自行车撞上了,撞完电动自行车后其车又撞上了马路上的石墩和一棵树。其车左侧车门处与电动自行车接触的。其驾驶车辆时驾驶证已经被扣满十二分了,其车副驾驶上坐着其妻子张某甲,后面坐着其儿子邓昊宁。其驾驶的辽JJ1997号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没有保险。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邓某、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的情况。
10、宋某某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明材料,证实辽JJ1997号黑色本田小型轿车所有权人、邓某驾驶证已超分停止使用及辽JJ1997号小型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的情况。
12、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JJ1997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右前部相接触、辽JJ1997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4km/h及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
1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邓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被科处刑罚情况。
1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系被传唤到案。
18、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家属代替邓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使用记满十二分的驾驶证超速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科处刑罚,在判决未生效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与此前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史 楠

书记员: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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