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徐某2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徐某22母亲。
二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系被害人张某3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系被害人张某32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阜新市海州区民主村1-72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张某5、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系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中华西段164号。
负责人周皓,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大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甲203号22-26门。
负责人刘德嘉,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秦晓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2018年2月14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南、崔音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平安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22当场死亡、关某、张某5多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经认定,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多处轻伤以及一处轻微伤(不包含本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马某诉称,2018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牛某严重醉酒情形下驾驶×××号轿车超速100%以上载被害人徐某22行驶至立丰粮油机械厂门前时,因速度过快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关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徐某22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令二原告人的爱女在青春花季就离开人世,二原告人的精神遭受严重打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牛某与关某共同侵害被害人徐某22的权利,因此,牛某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993元×20年=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23113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诉称,2018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牛某醉酒后超速驾驶×××号轿车(载张某2
、徐某22)
、徐某22)
、徐某22)沿海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丰粮油机械厂门前时超速驶入逆向车道,与沿海清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关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5)相撞,造成徐某22徐某2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由于牛某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告人在精神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二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牛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牛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78113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关某诉称,2018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牛某醉酒后超速驾驶×××号轿车,沿海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清路立丰粮油机械厂门前,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海清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关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某5)相撞,造成双方车辆、物品损坏及关某、张某5受伤等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张某5无责任。二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牛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牛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经济损失1、张某5医疗费80001.92元、护理费115.49元天×111天+115.49元天×9天×2人=14898.21元、误工费95元天×252天=2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日=950元、交通费10元天×19天=19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鉴定费1000元+2440元=3440元、复印费59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13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14951.13元;2、关某医疗费27911.18元、护理费115.49元天×75天+115.49元天×15天×2人=12126.45元、误工费95元天×180天=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交通费10元天×17天=17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440元(1000元+1440元)、复印费5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2102.63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四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孟庆岩、行驶证车主为张艳秋,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对于原告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认为关某、张某5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复印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护理不同意分一级和二级,统一按天数计算。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的请求无意见,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牛某醉酒驾驶×××号轿车(车上载有张某2
、徐某22)
、徐某22)
、徐某22)沿海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丰粮油机械厂门前时超速驶入逆向车道,与沿海清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关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张某5)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2
、徐某22当
、徐某22当场死亡、关某、张某5多处受伤的后果。2018年2月28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牛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驶入对向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张某5、张某2
、徐某22无
、徐某22无责任。
2018年5月24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5的伤情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9.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2、眶壁多发骨折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3.g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3、颧骨弓骨折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4.u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4、上下颌骨、双侧髁突骨折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4.t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5、双上1.2牙齿3度松动后自行脱落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4.q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6、颌面部创口痕累计长15.9cm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3.a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对于颌面部创口,待伤后半年视创口愈合情况,可再行鉴定。2018年5月29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关某因车祸致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9.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2、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9.3.f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3、左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6.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4、左侧气胸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6.4.f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5、左侧第2肋骨骨折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6.5.a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8年2月14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民警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牛某抓获。
另查,2018年2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入住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积液、面部挫擦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6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天,支付医疗费27911.18元,复印费5元,鉴定费2440元。2018年11月2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关某的伤情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入住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上颌骨、颧骨、眶壁多发骨折、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双上1、2牙齿3度松动、双上3牙齿2度松动、面部多处皮裂伤、双眼睑皮裂伤、舌体多处裂伤、左侧股骨干骨折,胸部挫伤,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5天,支付医疗费42940.1元,输血费800元;2018年2月22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性骨折、肺诊断性影像异常,住院11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0日,支付医疗费43236.09元,鉴定费3440元,复印费26元。2018年10月24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5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26000元。被害人张某32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害人徐某22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31日在城镇打工,且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若存在城乡差别时,对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趋于一致即就高不就低,因此,徐某22、关某、张某5有关赔偿标准均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993元年,丧葬费3127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2157元年。
被告人牛某是×××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牛某承担,平安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关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是×××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32的母亲,2018年2月14日3时左右,我朋友陈海英给我打电话说我姑娘张某32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了。
3、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徐某22的父亲,开发区交警队的民警给我二姑娘徐越打电话说187XX****XX机主(我大姑娘徐某22)被撞了,我们知道徐某22发生交通事故了。2018年2月14日3时30分到了现场,然后我们去阜新市殡仪馆了。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4日零时29分,我男朋友牛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从家出来,我在我家门前与牛某聊了十分钟左右,然后牛某就开车走了,他说张某32在车上,我不知道车上还有谁。当天零晨1点55分,张闯(张某32在男朋友)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到,后来我给张闯发微信问他有什么事,他说牛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问我是否知道牛某父亲电话号码,我把牛某父亲的电话号码发给了张闯后,我就去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了。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8年2月14日零时30分,我驾驶×××号轿车在火车站接站,去佛寺送一个乘客。送乘客回来时候在S204线上,我看到两辆车撞完了,当时两辆车防冻液在地上,还冒热气,发现一辆面包车里有一男一女,另一辆车里有一男和一女的,大约在2018年2月14日零晨1时5分,我拨打了“110、120、119”,“119、120”几乎同时到的现场,“119”破拆两辆车,“120”分别把车里的人拉走了。
6、证人白新的证言,证实交警队的民警打电话说我妻子张艳秋名下的×××号欧宝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这辆车于2012年3月22日卖给何启军、刘丽华夫妻俩了。我们双方有买卖协议。
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何启军给我打电话说他卖给我的×××号欧宝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来开发区交警大队。这辆车是何启军于2012年11月卖给我的,我于2013年5月份卖给李某2的,我们之间有协议书,但时间太长了找不到了。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卖给我的×××号欧宝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和他一起到开发区交警大队。这辆车是于某于2013年5月份卖给我的,然后我于2013年5月份卖给李万权了。我们之间有买卖协议书,但找不到了。我记得买我车的人姓李,工作单位是戒毒所。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8年2月11日将×××号轿车卖给牛某了,我们有买卖协议。这辆车是我从化石戈的一个人那里置换的,有协议。
10、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14日零晨许,我和我妻子张某5去四合蔬菜市场卖完菜,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张某5往家走,我当时挂五档车速大约六十公里每小时,匀速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突然一辆由西向东和我对向行驶的车出现在我前面,我赶紧踩刹车,我们两辆车相撞了。我印象中有一位路过的人打了“120”,想把我从车里抬出来,但没有抬动,后来‘120’车就来了。我右腿骨折了,张某5受伤了。我有C1驾驶证,我驾驶的车年检了,也投有保险。
1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13日晚上,我在西华园租的楼房内喝了两杯白酒,喝到晚上零点左右,我朋友张某2、徐某22来到我这,我驾驶(三天前在下洼子附近一家二手车行新买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号轿车拉着张某2、徐某22去我对象胡某家(她家在下洼子),在下洼子和我对象说了会儿话,我就开车拉着张某2、徐某22往阜新市区方向走,拐入海清路由西向东行驶,刚行驶一百米左右,车方向跑偏,速度挺快,我感觉车失去控制我不知道与什么物体撞上了,接着有人到车内喊我,我当时在车里下不来,想报案但找不到手机。喊我的人好像是路过的出租车司机,我求那位大哥抓紧报警救人。我因受伤住院了。我有C1驾驶证,我驾驶的×××号轿车年检了,并投保了交强险。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及驾驶证相关信息情况。
14、情况说明,证实事故现场×××号小型轿车内有伤者牛某、被害人徐某22、×××号小型普通客车内有伤者关某、张某5、在海清路道路北侧路边广告牌下草丛里有被害人张某32的情况。
15、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牛某抽血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5mg100ml、关某抽血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的情况。
16、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张某32身体多部位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可以形成,张某32遭受强大钝性外力后致胸腹腔内多脏器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22身体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可以形成,头部遭受强大钝外力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死。
17、阜新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号欧宝威达牌小型轿车右侧接触碰撞,碰撞时两车车速分别约为65kmh、108kmh。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张某5、张某2
、徐某22无
、徐某22无责任。
19、抵账协议、四方顺二手车买卖协议,证实×××号轿车原车主张艳秋将该车于2012年3月22日抵账给何左军、刘丽华夫妻后又被卖与他人,2018年2月11日该车由刘某卖与牛某的情况。
20、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5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三处;关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
21、限速说明,证实海清路与开发大街东西走向限速标志为70kmh。
22、保险单,证实牛某驾驶的×××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关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
2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牛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系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马某提供徐某22工作证明、关某驾驶车辆保险单、户口本等。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提供户口本。
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关某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户口本、牛某驾驶车辆保险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在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病历、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9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未能提供收入状况相关证据,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157元年及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10741.5元(42157元年÷365天×9天×2人+42157元年÷365天×75天×1人);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993元年及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请求17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170元(10元天×17天);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2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请求复印费5元(根据复印费收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在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病历、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00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为950元(5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993元年计算,确定为139972元(34993元年×20年×2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未能提供收入状况相关证据,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157元年及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14206.33元(42157元年÷365天×6天×2人+42157元年÷365天×111天×1人);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993元年计算,计算到评残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请求239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190元(10元天×19天);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3440元;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26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2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主张的被害人张某3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标准计算,确定为699860元(34993元年×20年);丧葬费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标准,确定为3127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3、马某主张的被害人徐某2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标准计算,确定为699860元(34993元年×20年);丧葬费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标准,确定为3127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马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一人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平安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关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关某同意保险公司先赔付张某5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311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马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311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付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各2750元,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的其余经济损失1451265元由被告人牛某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的经济损失共计29322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经济损失共计69717.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某5120000元,张某5的其余经济损失173226.25元及关某的经济损失69717.68元由被告人牛某赔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张某5、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李盟
人民陪审员 史楠
书记员: 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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