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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被害人徐某2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被害人徐某2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系被害人徐某2母亲。
法定代理人徐希琴,系鞠某某女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阜新市育才学校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阜新市细河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2018年2月24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昭懿,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阜矿集团海州露天煤矿退休工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辽J66B**号轿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张桂平,系刘万利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31号。
负责人肖献华,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静,系该公司职工。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1、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权、崔音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1、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希琴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昭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万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J66B**号小型轿车搭载刘辉、刘一涵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厦经典西门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徐某2相撞,造成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案发后,刘辉拨打“110”报警。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赴事故现场,将张某带回交警大队。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徐某2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承担10%损害赔偿)。
2018年2月8日,被害人徐某2入住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窒息、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右前额部、左枕部头皮裂伤、面部挫擦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于同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6733.12元。徐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徐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儿子。《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丧葬费31272.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万利系辽J66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于2017年3月24日在阳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1、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已给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警情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丈夫刘辉拨打“110”报警及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后出警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8日19时35分,我与孩子乘坐张某驾驶的辽J66B**号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厦经典西门时,我听到咣的一声,车停下了。我与张某下车打电话。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8日,我爱人徐某2在我母亲的阳光水岸西区吃完饭,步行去给我母亲买药。20时许,我知道爱人徐某2出交通事故了。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8日19时35分,我驾驶刘万利的辽J66B**号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厦经典西门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我踩刹车停车,当时我的爱人和孩子在车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事故现场情况。
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辽J66B**号轿车信息及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车辆资格。
7、血液提取登记表、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100ml。
8、阜新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J66B**号轿车碰撞瞬间时速约为49公里小时;辽J66B**号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身体接触碰撞,前挡风玻璃与行人头部接触碰撞。
9、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2身体多处损伤,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可以形成;徐某2头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2承担次要责任。
11、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从事故现场带回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
1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案发前张某无犯罪记录。
14、委托书、收条、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张某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1、鞠某某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互助金收据、户口本、结婚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海管委会阳光社区证明材料、清河门区新北街道新街社区居委会介绍信等证据。
16、阳光财险阜新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1、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诊断书和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为16733.12元;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徐某2的误工时间,按照《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95.87元(34993元÷365天×1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50元(50元天×1天);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元(10元天×1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为699860元(34993元年×20年);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标准,确定为31272.5元;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主张的近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主张的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护理费,因徐某2入院后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万利系辽J66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于被告人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刘万利不承担责任。张某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90%责任;徐某2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承保辽J66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故阳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1、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50021.49元,先由阳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剩余629521.49元的90%即566569.34元,由阳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66569.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某2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先行支付3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补齐赔偿数额,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1、鞠某某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1、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50021.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500元;不足部分629521.49元的90%即566569.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66569.34元(已给付3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1、鞠某某经济损失133430.6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1、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海波
审判员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史楠

书记员: 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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