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满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犯劫持汽车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8时50分左右,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道景宏小区35号楼1单元门前,被告人赵某东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口角,之后对张某1进行殴打,张某1随即报警求助。友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张某2立即出警,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东不予配合,言语辱骂并用脚踹伤民警张某2。张某2向盘锦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求助,盘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市局警务指挥部增援指令立即赶往现场支援,在支援警力到达现场后与民警张某2一起依法将被告人赵某东带离时,被告人赵某东再次用脚踢、踹民警张某2。之后,赵某东被巡特警大队民警带至120急救车送至盘山县医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友谊派出所对被告人赵某东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1月10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人赵某东涉嫌妨害公务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东的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东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晚上,在景宏小区35号楼1单元2楼缓步台,一名醉酒男子在张某1家门口大声喧哗、闹事。友谊派出所张所长来到现场后对醉酒男子制止,他走出门口时听说闹事男子将张所长踹倒,但他没看见是怎么踹的,就看见张所长右腿膝盖处都是土。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晚上,在景宏小区35号楼1单元201室张某1家,一名男子要打张某1及其家人,他和王某1等人劝那名男子离开,那人不听还踹了王某1几脚。之后,警察来到现场制止,那名男子将警察踹倒的经过。
证人张某3、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晚上,一名男子在兴隆台区友谊街景宏小区35号楼1单元楼道内大声喧哗、闹事,还用脚踹了王某1。警察来到现场后对醉酒男子制止,醉酒男子将警察踹倒的经过。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因为警察要将赵某东带走,赵某东用脚踹了一名警察的经过。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晚上,在她家门口她被赵某东打伤的经过。
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晚上,在张某1家门口,一名男子殴打张某1及用脚踹张某某的经过。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麻将馆的老板,案发当天他看见张某1及其父母和一名男子在楼道上推推搡搡,张某1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
被告人赵某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因为之前物业不让他在小区内卖水果,他心中有气,在张某1家门口,他与张某1发生口角,之后他被张某1用刀砍伤头部,后来他听妻子说他用脚踹了警察,再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人民警察证,证实张某2的身份情况。
民警张某2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他接到报警后出警,在出警过程中,张某2被赵某东辱骂并踹倒的经过。
盘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8.16景宏小区处置警情情况说明,证实盘山县巡逻组接到市局警务指挥部增援指令,称在景宏小区35号楼友谊派出所民警在处置警情过程中遇到阻碍,处置民警被打,接到指令后,盘山巡逻组立即赶往现场,在现场赵某东、赵某东妻子及其两名朋友不断阻碍,与民警发生推搡等肢体动作接触、言语攻击等行为。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张某某指认出赵某东的经过。
急诊病志,证实张某2被踹伤后去医院就诊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赵某东因殴打张某1等人受到行政处罚及执行的情况。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某东曾因犯劫持汽车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日期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东以威胁、暴力的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东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出警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东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在民警处置警情过程中,赵某东不予配合并踹伤民警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赵某东提出没有殴打民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东在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赵某东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
书记员: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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