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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代理检察员扈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害方亲属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有协议书、谅解书等载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书记员:崔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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