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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贾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彰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在彰武县冯家镇本街“顺城饭店”吃饭。当日19时许,贾某某乘坐郭某某的摩托车又回到“顺城饭店”门前取自己的二轮摩托车。20时10分许,贾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与郭某某一同回家,其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6公里800米处时,与行人佟某某相撞,佟倒地,郭某某听到声音后返回,发现贾某某昏迷,遂拨打120电话。几分钟后贾苏醒,二人准备离开时发现佟某某倒在地上。贾某某骑摩托车逃逸回家。20时45分许,彰武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倒在路上的佟某某,将佟送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颅内复合血肿,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4月13日22时,公安机关将贾某某在其家中抓获并依法提取其血样。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59mg/ml。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贾长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贾某某与佟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佟万金的近亲属请求对贾长伟从宽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贾长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其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其法定减轻、从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其法定减轻、从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顾坤平
审判员:刘文斗
审判员:李渊

书记员: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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