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黄XX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大专文化,海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合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及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合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及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审判长:闫晓锋
审判员:高艳秋
审判员:刘学栋
书记员:王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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