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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x,xx年x月x日出生,xx族,xx人,xx,住xx。
委托代理人xx,系xx。
被告xx,x,xx年x月x日出生,xx族,xx人,xx,住xx。
委托代理人xx,x,xx年x月x日出生,xx族,xx人,xx,住xx。

原告xx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同年8月27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代理人xx、被告xx及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下午,在xx路段,被告xx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两次入住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4990.69元。
被告xx辩称,在xx路段原、被告相撞后造成双方摔伤,原告到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正常出院,后又第二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并自述系摔伤,应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5时许,在xx路段,被告xx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横过马路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了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xx即被送入xx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珠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头皮血肿”,住院17天,二级护理。其中脑挫裂伤和颅骨骨折两处病情出院时为好转。同年3月15日因原告病情反复再次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10天,二级护理。2013年8月5日原告到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按照《道标》(GBT18667-2002)评定,被鉴定人xx于2013年2月2日15时车祸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伤(轻度)’,与车祸直接相关,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上述诉讼及鉴定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4656.49元,误工费5940元(2013辽宁省农业日工资33元×180天=5940元)、护理费2565元(2013辽宁省建筑业日均工资95元×27天×1人=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1人=405元)、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1人=54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31905.60元(辽宁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17年×20%=319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20元[辽宁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5年×1/3×20%=1999.20元,原告之母xx(1918年3月18日出生,其有子女3人)]、鉴定费2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第二次到xx人民医院住院时,陈述“于45天前自己不慎摔伤,伤及头部,当时未在意,未用药,于10天前出现头晕、头痛、反应迟钝……”,出院后就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原告向xx新农合管理中心申请报销,未予通过。诉讼中经本院调查,治疗单位意见是:病志记载是当事人自己陈述,原告的病情是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该病是前次创伤后慢性形成。新农合管理中心意见是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明显与其陈述不符,经调查二次治疗是第一次创伤的延续,系交通肇事责任案件不符合新农合报销条件。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书、证人证实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原、被告驾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入院时自述自己不慎摔伤,其治疗费用等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系为减少双方经济损失,为报销农合补助作出上述陈述。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二次住院时陈述受伤时间与车祸发生时间相符,两次入院诊断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性,结合医生与新农合管理部门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的第二次入院所发病症与车祸创伤具有密切关联性。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第134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赔偿原告xx医疗费34656.49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319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20元、鉴定费2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4536.29元的70%即59175元(上述款项中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承担350元,原告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宏涛
代理审判员 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 张文武

书记员: 王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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