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德庆、包闯,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杜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严重超载(超载344%)辽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新市新邱区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前方自行车推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田某主动拨打报案电话及急救电话。2016年9月29日经阜新市新邱区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7年7月17日,经阜新市方正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超载344%的辽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新市新邱区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邱客运站门前时与同向前方自行车推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田某主动拨打报案电话及急救电话。2016年9月29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邱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7年7月17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2017年11月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可以对田某判处非监禁刑。2017年12月7日田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住院病志;2.证人教某的证言;3.田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保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无犯罪前科,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社区矫正部门也同意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故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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