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沈阳永某某机床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2028-1。
法定代表人郎元荣,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2896-1。
负责人郑广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319714-8.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5)经开执字第00565号申请执行人沈阳永某某机床刃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永某某机床刃具有限公司清偿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应清偿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松
代理审判员 周骥
代理审判员 陈睿
书记员: 陈凌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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