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集锡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四组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清理树枝的关某撞倒,致关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案发后,姜某某近亲属与关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关某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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