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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敦化市,系被害人杨某甲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住辽宁省建昌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住辽宁省辽中县。
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因违章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
诉讼代理人赵臣,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沈某某、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春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世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金承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号牌为×××(J97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2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64公里加700米处时,先后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车等候的田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的重型仓善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沈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尤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死亡,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受伤,造成号牌为×××轻型普通货车、×××重型仓善式货车车辆受损。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未按照驾驶证准驾的车型驾驶机动车。在致使被害人杨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致使被害人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尤某某、沈某某无责任。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为号牌为×××(J97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三者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责不计免赔、车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号牌为×××(J97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2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6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车等候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2.证人田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害人杨某甲被号牌为吉J9792的重型半挂车撞倒后的状态。
3.证人张某某、尤某某的陈述,证明号牌为×××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给撞了,张某某因此受伤的经过。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刘某乙雇佣的司机,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5.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驾驶的×××的货车被一辆吉J牌照的红头大挂车撞上,车内乘车人郭某某被甩出车外。
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货车的乘车人,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
7.法医尸表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某甲系由于车辆撞击中颅脑严重外伤而导致死亡。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牵引车驾驶室左后边缘与×××轻型普通货车上自行加装的铁高栏的右后角相刮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刹车系统正常。车辆×××右前部位与×××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相撞击、左后部位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相撞击。车辆×××车厢内自行安装的铁制高栏的右后角与×××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左后边缘相刮擦。
9.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致使被害人杨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致使被害人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尤某某、沈某某无责任。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未按照驾驶证准驾的车型驾驶机动车。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
12.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受伤,且分别在事故中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仅对被害人杨某甲作交通事故尸表检验鉴定而非尸体解剖检验,则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甲死亡时年龄21岁,发育正常,其创伤主要分布在头面部、四肢,且为顿挫伤、骨折伤,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点,其死亡足以排除是其他原因导致杨某甲死亡的合理怀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268-2001)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7.1解剖检验的适用范围:(a)对死亡原因不明或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进行尸体解剖检验;(b)对生前伤与死后伤并存,伤病关系难以认定等案件性质不明的应当进行尸体解剖”。综合本案,被害人杨某甲并没有必要做解剖检验,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致使被害人杨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致使被害人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尤某某、沈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在致使被害人杨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负事故20%的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杨某甲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杨某甲生前居住在额穆镇额穆村(镇政府驻地),无集体土地经营权,以从事倒卖黄牛、收售山菜等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和参考国务院于2008年7月12日国函(2008)60号批复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第四项中的“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实际连接到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综上,本院认为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和张某某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费用过高,鉴定程序有瑕疵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应当采信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
关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误工费过高和护理费法院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经查,程某某为货车司机,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也未能向我院提交明确的工资金额证明。则根据我省上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73.52元乘以误工天数120天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0822.4元。关于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经查程某某在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上记载的是“三级护理”,其也未向我院提交或申请护理天、护理费的鉴定,因此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车辆保险和购置税还没有发生,这三项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应当支持的的答辩意见。经查,张某某所有的×××的“金杯”牌轻型货车确系营运车辆,但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修复价值超过自身价值而予以报废,则就不存在“修复期间”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不予支持;针对张某某主张的车辆保险和新购车的购置税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车的登记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非全新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院认为该项重点强调了“购买”和“重置”。“购买”一词明确了“重置一辆价值相当车辆的方式”,可以理解为在比较完善的二手车市场上购买一辆与事故车价值相当的车辆,这正好符合价格鉴证方法中市场法的内涵,本案对张某某所有车辆的价格鉴证方法也采用了“市场法”,故该鉴定结论的价值已涵盖了全部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综上,原告人张某某单独另行主张的车辆保险和新购车的购置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通知在2013年12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质证意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被告人刘某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刘某乙为其所有的号牌为×××(J97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和挂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三者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责不计免赔、车险不计免赔保险。对于“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效则要求保险人同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两个义务;同时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刘某乙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据此如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则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法》及其解释要求的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何为“提示”做出进一步说明,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纵观本案,保险人虽然在保险单印有“投保人声明”字样,以及刘某乙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字,但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首先,保监会于2012年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项中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做到“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其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都要求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而非本案就“投保人声明”去做提示。第三,从本案的保险单上看,免责条款内容印刷使用的字体、颜色、字号大小与其他条款基本一致,保险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交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单独提示书或者就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印刷的单据等。综上,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作为其履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合理损失如下:
1.因杨某甲死亡产生的损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刘某甲):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医疗费901.2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425785.58元。由于被害人杨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责任,其应得到赔付的损失为在交强险中赔付的数额与余额的80﹪之和。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87355元、车辆停运损失17320.43元、管理费450元、车损鉴定前车辆拆解工时费5500元、施救费2300元、撞坏护栏赔偿8560元、清障费1938元、吊车费3000、车损鉴定费2605元,共计129028.43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82.83元、交通费884元、误工费20822.4元、住院补助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620元,扣除刘某乙向医院缴纳的医药费4000元,合计57759.23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1.4元,车辆损失45900元,拆解施救工时费3300元,高速路政施救费4900元,鉴定费1370元,合计58671.4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6.71元。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74081.35元。
本案为多个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J9792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附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0元×2=400000元。×××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
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22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是:
1.杨某甲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合计:423364.3元。交强险中应支付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220000元。
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2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分别是:
1.杨某甲医疗费901.28元。
2.张某某医疗费3201.4元。
3.郭某某医疗费2836.71元
以上数额合计6939.39元
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赔偿金额为:
1.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刘某甲)医疗费901.28元。
2.张某某医疗费3201.4元。
4.郭某某医疗费2836.71元。
本案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4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分别是:
1.沈某某车损87355元、管理费450元、维修费5500元、施救费2300元、高速清障等费用13498元,合计109103元。
2.张某某车损45900元、施救费用8200元,合计54100元。
以上数额合计163203元。
交强险中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
1.沈某某车损、管理费、维修费、施救费、高速清障等费用109103元÷163203元×4000=2674.04元。
2.张某某车损、施救费用54100元÷163203元×4000=1325.96元。
扣除交强险支付赔偿金后的合计损失数额为:
1.杨某甲死亡产生的费用为425785.58元-220901.28=204884.3元,由于本案被害人杨某甲负有交通事故的20﹪的责任,故杨某甲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余额为204884.3元×80﹪=163907.44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29028.43元-2674.04元=126354.39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57759.23元-0元=57759.23元。(程某某为×××/J9792挂的乘车人,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58671.4元-4527.36元=54144.04元
以上数额合计443141.96元。
本案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2=40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分别是:
1.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刘某甲)204884.3元×80﹪=163907.44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126354.39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54144.04元
以上数额合计344405.87元。
本案中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是: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50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合理损失57759.23元-50000元=7759.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220901.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人民币2674.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4527.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人民币2836.1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63907.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人民币126354.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4144.0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人民币7759.23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沈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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