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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至西城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距离西城岭1公里处时,翻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重伤、李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乘车人王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海莲

书记员: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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