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延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延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驾驶悬挂过期临时吉H×××号(原车牌号为吉H×××号)牌照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图们市经过龙井市前往和龙市途中,行驶至龙开公路6公里200米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某接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经延边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孔某、刘某、李某、吴某、于某、包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居民死亡证明、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曹香春 审 判 员 许佳晶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书记员:俞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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