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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某集团公司职工,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尚春、检察员张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1日,被害人苑某某和母亲佟某某去凤城办事,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帮忙出车。当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持实习期驾驶证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本人的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凤城市返回某某市途中,行至丹阜高速公路沈阳方向12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佟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苑某某受伤,被告人郭某某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佟某某的继承人苑某民、苑某利、苑某华、苑某香、苑某良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继承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苑某利的陈述、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钢总院病志、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佟某某的继承人苑某民、苑某利、苑某华、苑某香、苑某良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杨英权 审 判 员  杨春玖 人民陪审员  邢开义

书记员:于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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