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系锡林浩特市某某生态建设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2月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对被害者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对被害者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晓红
审判员:包文玲
审判员:张耀辉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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