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董莹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未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给付20万元,现已赔付16万。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给付20万元,现已赔付16万。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晓红
审判员:姜德广
审判员:包文玲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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