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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长某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长某,男,蒙古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内蒙古广播电视台,现住呼和浩特市。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长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7Section|第六十七条  规定之情节]],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长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驾驶车辆翻下路基,导致乘车人包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长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及时对伤者进行了救治,具有自首情节。另外被告人长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且被告人长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长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驾驶车辆翻下路基,导致乘车人包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长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及时对伤者进行了救治,具有自首情节。另外被告人长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且被告人长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晓红
审判员:包文玲
审判员:郭冬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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