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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斯某某(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斯某某,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车沿锡林浩特市万亩基地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辩解。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首先偏向被告人李某某的车辆,被告人系避险不当。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亦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亦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晓红
审判员:包文玲
审判员:关华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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