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依法决定,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4mg/100ml)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一环路交叉丁字路口处时,车辆撞击南一环路南侧的树木和临街商铺后车辆停止,造成被告人王某某、乘车人孟某受伤、乘车人洪某死亡、树木和临街商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孟某、洪某无责任。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洪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洪某亲属丧葬费30,000元,其他损失1,07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0元,被害人洪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伤者孟某医药费1000元双方约定"该纠纷终结"。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撞坏房屋的房主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宋某房屋、卷帘门等物品赔偿款4000元,双方约定"该纠纷终结"。经与×××车主何某某(与王某某系亲属关系)电话联系核实,被告人王某某已与何某某自行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乘车人孟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452号、453号、454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4mg/100ml、乘车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mg/100ml、被害人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1.95mg/100ml;
4、(锡)公(司)鉴(尸)字【2016】第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洪某的死亡原因是由于钝性外力作用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任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
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有C1驾驶证;
8、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洪某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与乘车人孟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与被损坏房屋房主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洪某亲属丧葬费30,000元,其他损失1,07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0元,被害人洪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赔偿伤者孟某医药费1000元、赔偿宋某房屋、卷帘门等物品赔偿款4000元的事实;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对被害人洪某家属、乘车人孟某、×××车主何某某被损坏房屋房主宋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晓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然 人民陪审员 白嘎啦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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