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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33号。
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甲,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辽河油田大力集团石化公司蜡厂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乙,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北京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甲、姜某某、姜乙,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辽L8XXX2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向海大道盘锦大桥南桥头处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因超速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刘某某生于1954年5月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与丈夫姜甲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子姜某某、长女姜乙。因被害人死亡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360.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223元×20年=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医疗费5970.13元、交通费2679元。
再查,肇事车辆辽L8XXX2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韩某某所有,该车于2013年9月1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及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将其带回交警部门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儿媳)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7日上午,与婆婆刘某某准备去湿地公园,过马路时听到一声响,看见婆婆刘某某被一辆白色丰田车撞倒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及肇事现场勘查的事实。
4、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盘锦市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
5、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血液、尿液检验,其非酒后驾驶车辆亦非吸毒人员的事实。
6、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肇事时的碰撞速度为66km/h的事实。
7、盘锦增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对肇事车辆技术检验的事实。
8、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9、盘锦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伤后抢救的事实。
10、火车票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因其事故所发生费用的事实。
1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及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经营范围。
1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系非农业户口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5、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石化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该社区居住,其与姜甲系夫妻,生育两名子女,父母已亡故的事实。
16、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被告人韩某某居住地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死亡后果系因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甲、姜某某、姜乙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一审判决中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有违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但该约定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了处理赔偿问题制定的具体方法和计算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侵权责任对赔偿责任比例依法进行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死亡后果系因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甲、姜某某、姜乙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一审判决中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有违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但该约定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了处理赔偿问题制定的具体方法和计算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侵权责任对赔偿责任比例依法进行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郭安福
审判员:李智琼

书记员: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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