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崔鹏
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陈丽荣(辽宁盘锦法律援助中心)
尤振丰
徐某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松山路6号。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范某甲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范某甲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潘殿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振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业(又名王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大洼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鹏、解学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萍、范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振丰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L27XX9号重型牵引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行至288KM+10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范某甲相撞,造成范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萍、范珊珊与被告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被告人徐某某肇事车辆于2013年3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自己驾驶L27XX9号重型牵引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行至288KM+10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一骑自行车人相撞,造成骑车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与被害方亲属李艳萍、范珊珊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
2、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许,其兄范某甲从他家出来骑自行车回家后无音讯,就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得知在高坎村发生车祸,一人死亡,经辨认死者是其兄范某甲。
3、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肇事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4、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范某甲胸部及颅脑损伤死亡。
5、大洼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6、证人刘某、付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居住社区和兴隆台区公安分局惠宾派出所证明,盘锦易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大洼县平安镇大亮村委会证实证明:被害人范某甲生前在外打工并居住在生态园小区。
7、保险单、赔偿和解协议、双台子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适用非监禁刑、民事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范某甲的死亡后果系因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萍、范珊珊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一审判决中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应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大洼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死者范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范某甲的死亡后果系因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萍、范珊珊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一审判决中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应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大洼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死者范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郭安福
审判员:李智琼
书记员: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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