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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孙某某犯包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某某,女,1946年生,汉族,住铁岭县。(赵某某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1965年生,住铁岭县。(赵某某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88年生,住铁岭县。(赵某某长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凤梅,女,1972年4月26日生,住铁岭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住铁岭市银州区(户籍地黑龙江牡丹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县人,住铁岭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河,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彧,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犯包庇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某某、薛某某、赵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心、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河、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嘉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MH11××号小型轿车载乘其岳父孙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800公里+3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赵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三轮车被撞毁,相撞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史力山停在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辽P7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肇事后,孙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谎称由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2018年7月13日,铁岭县公安局以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将其刑事拘留。铁岭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8年7月13日、7月14日对被告人孙某某讯问时,孙某某均供述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达到包庇被告人张某某的目的。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自已无证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同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律师向公安机关递交了自首材料,供述了包庇张某某的事实。
事故车辆辽MH11××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为孙某,事发时在保险理赔期内。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53万元,取得谅解。
另查,被害人赵某某(已殁),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新村1号楼2单元301室。母亲腾某某,1946年4月28日生,住铁岭县腰堡镇陈千户村四组80号;妻子薛某某,1965年7月18日生;长女赵某甲,1988年6月2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合理支出:丧葬费31272.50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3499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7259.20元(10787元×8年5名子女),以上共计748391.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6月29日肇事当天,其陪岳父孙某某开车去沈阳看病,回来上高速时,其看孙某某累了,就提出替他开车,孙某某知道其没有驾驶证就让其开车了,下高速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其有点打磕睡,突然眼前出现一辆电动三轮车,其车的正脸和电动三轮车撞上,还把西侧道边停着一台车给撞了,其看见地上躺着个人,受伤很严重,其打的120,并在现场等着,因为没有驾驶证,怕公安机关处理,就提出让孙某某顶替为驾驶员,孙某某被刑拘后,其感觉内疚,就去投案自首。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6月29日当天其开车去沈阳看病,回来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辆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死亡,事故还把西侧道边停着的一台车撞了。因为张某某没有驾驶证,其承认是自己驾驶的车辆,想替他把责任揽过来,后来经过反省,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公安机关自首。其姑爷张某某打的120,其在现场等着了。
3、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所有的辽P711××重型货车当时停在路边,一辆白色轿车撞了一辆三轮车,然后轿车又与其车头相撞,其在小吃部内听见外面相撞,出来后看见路面散落一大堆车零件,其车旁边躺着一个人,满身是血,应该是三轮车驾驶员。
4、证人薛某某言,证实其爱人赵某某开的电动三轮车,从范家屯回腰堡镇时发生事故死亡,平时打工。
5、道路交通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赵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挤压致多部位严重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赵某某血液酒精检测均为0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11221120180000137号,证实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史力山和张某某无责任。
9、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2112211201800001372号,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史力山和孙某某无责任。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未查到张某某身份证号210281197911185131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孙某某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止为2021-05-18。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材料,证实辽MH11**车有效期至2020-01-31,保险正常。
12、电动车收款收据,证实电动车收据价格10500元。
13、史力山的驾驶信息查询、车辆查询,证实史力山的驾照、车辆及相关保险齐全有效。
14、记录仪截图照片,证实从照片上看白衣男子为孙某某、黑衣男子为张某某。
15、记录仪光盘,证实在公安机关交警出现场时持记录仪对当时现场执法时进行视频记录,从视频上看孙某某当场陈述其自己开车肇事,其身着白色上衣,张某某身着黑色上衣。
16、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提取血迹进行DNA鉴定,与孙某某DNA似然率为5.58*1028,被告人孙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
17、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8年6月29日12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让孙某某顶替其司机身份,孙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表明其驾驶车辆,撤销第2112211201800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8、铁岭县公安局工作报告,证实孙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交由张某某驾驶,在发生事故后,明知有人员死亡,仍帮助其隐匿驾驶员身份,包庇张某某,构成包庇罪。
19、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张某某报警称,孙某某驾驶的辽MH11××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张某某对其自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孙某某对其包庇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提交自首材料,对其包庇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张某某和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22、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3万元,取得谅解。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铁岭县康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腰堡镇康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赵某某2014年6月在其社区居住至今。
3、工作证明,证实赵某某在抚顺金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4、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视频光盘,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关系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而同意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明知张某某构成犯罪,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孙某某辩护人认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无证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量刑情节如下: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财险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内,故中华联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部分被告人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某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孙某某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某某、薛某某、赵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高波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书记员: 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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