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满库,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宝装,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3日被原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满库、王宝装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满库、王宝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满库、王宝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曾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满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宝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满库、王宝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曾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满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宝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安海军
审判员:何俊华
书记员: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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