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暨被害人徐某某
王某某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长白小区公寓,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徐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致脾破裂、脾切除,小肠坏死,小肠部分切除,腹腔大量积血已构成重伤二级,小肠坏死,小肠部分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开腔探查术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赵某某、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归案说明、工作说明、在逃被告人移交证、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刑事责任;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56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451.78元、护理费4343.6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96212.1元、公安法医鉴定费456元、伤残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11.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408842.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6枚、法医鉴定费票据2枚、交通费票据17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份。
被告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是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3567.9元、伤害鉴定费4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就诊需要,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先后住院20天,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赔偿100元×20天=2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护理费4343.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可按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日108.59元计算,保护7天(2天+3天+2天=7天)护理时间,合计应保护护理费108.59元×7天=760.13元;关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3451.7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文件,故可按2013年全省农林牧副业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即每日89.08元,保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保护45天。合计应保护误工费89.08元×45天=4008.6元,因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6711.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33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63567.9元、伤害鉴定费4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3451.78元,共计72335.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3567.9元、伤害鉴定费4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就诊需要,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先后住院20天,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赔偿100元×20天=2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护理费4343.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可按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日108.59元计算,保护7天(2天+3天+2天=7天)护理时间,合计应保护护理费108.59元×7天=760.13元;关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3451.7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文件,故可按2013年全省农林牧副业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即每日89.08元,保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保护45天。合计应保护误工费89.08元×45天=4008.6元,因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6711.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33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63567.9元、伤害鉴定费4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3451.78元,共计72335.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董屹红
审判员:巴卓
审判员:尹春洁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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