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东
被告姜婷婷
原告李海东与被告姜婷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婷婷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东诉称,我与被告经陶玉珍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8月12日订婚,我给被告财物款现金21000元,购买物品价值2000元,计23000元。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解除了婚约。由于被告不同意返还财物款,所以我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财物款。
被告姜婷婷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8月1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财物款18000元,另赠与被告小包款等现金。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双方解除了婚约。因双方没有在返还财物款问题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财物款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XXX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结婚为目的,在订婚时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财物款,现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婚约,被告应依法将原告所给付的财物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财物款18000元。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焕海
代理审判员 程彦彬
代理审判员 任凤丽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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