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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职业,未办理户籍,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5社被害人姜某某家里,在与姜某某等人一同饮酒期间,趁众人不备,将姜某某衣兜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后被众人抓获并报警,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破案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刑事裁定书和释放通知书、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东华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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