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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1708公里+2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孙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孙某受伤。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某母亲刘某某甲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亲戚协助保险公司将61万元理赔款划入甘井子法院帐户,并又将7.3万元存入法院用以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户口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王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司)鉴(法医)交字(2014)0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汽司鉴(2014)肇鉴字第4-89号司法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鉴字第121204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大汽司鉴(2014)肇检字第(269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协助保险公司将全部的理赔款划入法院帐户,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明利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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