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人,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农民。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双辽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038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21.9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林C-C0734号好帮手牌四轮拖拉机沿双辽市新立乡丰产村南大坝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车辆转向拉杆脱落致方向失灵,车辆左侧侧翻入大坝北侧,致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及另一名乘车人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已经给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给付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门诊费、救护车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81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日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实际住院29天。其中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为重症监护,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591.80元。2015年7月24日,其去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47元;2015年12月21日去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41.60元。高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朱淑媛,居住于双辽市新立乡长泡村,有四名子女。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费为679.61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高某某住院期间共给付高某某人民币58170元,其中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等共计人民币52500元,其他费用5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对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9天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二、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门诊医药费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残疾等级鉴定费因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继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因被告人有异议,且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门诊医疗费888.60元,被告人无异议,且是高某某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因被告人提出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我国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尚有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害人未予给付,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低,民事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漏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依据有原公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宣读、出示的到案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检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商长春、张立娟、李淑贤、李淑影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手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收据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 楠
书记员:郑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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