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某,女,1962年l,l,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客运集团丰城大公交250路驾驶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00—3号124。
委托代理人:刘宝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三段29号1-2-4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客运集团汽车市场票款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66号252。
上诉人刘玉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权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蓄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刘玉某上诉主张其名誉权受到王清华侵害,王清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审查,王清华系因自己手套遗失,而找刘玉某及其所在车队解决此事,王清华虽提出刘玉某所戴的手套就是其遗失的,并要求刘玉某返还,但王清华并未蓄意捏造事实,也无诽谤刘玉某的故意,后刘玉某被所在单位停职3个月系属其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与王清华无关。故刘玉某的上诉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 孟雷
代理审判员 于利军
书记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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