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1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山东风暴牌吉07-41238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沿长岭县太平山水库大坝乡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行至乡道008线3公里处(太平山大坝水库北边)时,乘坐在车右侧叶子板上的鞠某甲从车上跌落,被四轮车碾压,致鞠某甲当场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委托其亲属刘某某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赵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赵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丹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高志强

书记员:郑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