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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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