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绥未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江、田柱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辽PE2426号小型轿车由绥中镇内北环路裕海饭店回家,当车行至文化路阳光洗浴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亓X相撞,造成亓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已另行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赵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上诉人赵XX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所列举的证据,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驾车违反通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赵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监管条件。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未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未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赵XX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 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
书记员:戴玉国 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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